江苏阜农债权转让计划政府债定融(江苏阜农投资有限公司)

余老师 77 2

  导读江苏阜农债权转让计划政府债定融:银行内部“不良之徒”与市场化江苏阜农债权转让计划政府债定融的“不良之徒”差距之大让人惊叹不已江苏阜农债权转让计划政府债定融,专业水平、化解技能、营销能力、规制运用以及创新思维不可同日而语,第三方已然成为不良资产处置的主力军。

  传统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充分运用,仍然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解巨额不良规模的基础性工作,而创新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则是锦上添花。

  

  探索不良资产处置之道十分必要,而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的创新日益迫切,但并非当前银行业处置不良资产唯一渠道,亦非万能之策。赋予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权利,依法规范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行为方为正道。

  一、谁造就了银行业巨额不良贷款江苏阜农债权转让计划政府债定融

  中国银行业不良资产总量到底有多少?各界估算总量之大差距惊人,银监会发布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底,商业银行业全行业不良贷款余额升至12744亿元,较2014年底大增51.2%,不良贷款率1.67%。而关注类贷款余额高达2.89万亿元。前述数据并未排除部分农信机构拨备不足等因素影响,事实上,银行业不良整体水平会略高于监管机构披露数据。

  按照银行业风险程度划分,银行对贷款区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前两类为正常贷款,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关注与次级而言仅有一步之遥,劣变的黑天鹅可能随时飞出,进而言之银行业不正常的贷款合计可能达到4万亿之多,亦算靠谱之说。

  若此,银行业不正常贷款总量也只不过回到本世纪之初,仍然在风险可控范畴之内,因为银行业信贷体量已非从前,发生系统风险仍然是小概率事件。

  有一种说法,虽然中国公布的不良资产率可能没有完全体现银行业未来将面临的实际风险水平,但银行业最多只会因不良信贷而蒙受10万亿元人民币(约1.5万亿美元)的损失。据此,一些自媒体宣称中国银行业不良资产规模高达10万亿元,是AMC、律师界、不良资产处置平台等的饕餮盛宴。

  银行业不良资产的规模大小尚可估算,银行业不良资产的成因确属陈年老调,不过我们仍需要反思----谁造就了当今银行业巨额的不良资产?行政周期、组织结构、治理结构、道德风险、贷款偏好等等,每一个维度都有无数的论调,可谓汗牛充栋。“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政策安排,反向证明了银行业不良资产的产生根源。

  从部分银行业经营价值取向上看,是“浮躁”的经营状态助推银行业不良资产的剧增江苏阜农债权转让计划政府债定融:一是部分银行过度授信,“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成为纸上规范,借款人偿债能力被人为扩大,不良贷款剧增成为必然。二是个别银行过度竞争,抬高了借款人的融资成本,在经济不景气的前提下,本息逾期成为新常态。三是一些银行过度服务,不仅让银行从业人员失去了应有的职业优雅,也“培育”了大量的不良客户。

  四是有的过度追求利润,银行业被误读成“赚钱赚的不好意思”,继而成为众矢之的,而银行业基层从业人员的待遇只能在“收入平均数”中获得安慰。用No zuo no die 说法形容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成因或许不够理性,但是,银行人在不良贷款周期性泛滥情形下,更应从内部寻求成因,也许因此能够得到化解巨额不良贷款的良方。

  

  二、有效处置银行业不良资产方法知多少?

  以何种方式处置银行业不良资产,已经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关注的焦点。所谓不良资产处置是指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对资产进行的价值变现和价值提升的活动。

  不同的视角,可以归结出不同的方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制定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中把资产处置方式按资产变现分为终极处置和阶段性处置,终极处置主要包括破产清算、拍卖、招标、协议转让、折扣变现等方式,而阶段性处置主要包括债转股、债务重组、诉讼及诉讼保全、以资抵债、资产置换、企业重组、实物资产再投资完善、实物资产出租、实物资产投资等方式。

  2000年笔者曾在《金融论坛》发表《试论不良资产清理应当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总结了16种方法,并提出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15年过去了,银行业不良资产规模虽然在重复了昨天的故事,但是其处置方式已经融入诸多创新的方法。2016年3月笔者在某机构特定培训中借鉴孙子兵法36计,“借尸还魂”提出了银行业清收处置不良资产36策,归集成72种方式。方法多了,也多了市场推广的味道。万变不离其宗,所谓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的创新离不开最基本的处置方式。

  银行业在选择与运用多元化手段处置不良资产时,应结合各行不良资产的实际状况,分类制定合理的处置预案,择优选用可行的处置方式,确保处置方式和过程合规,依法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对债权类资产进行追偿的,可以采用传统的催收、诉讼或仲裁追偿,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追偿,或者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借款人破产清偿。

  值得注意的是,采用直接催收方式的,必须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催收行为对抵押人、保证人作用。诉讼或者仲裁已经不再是银行依法追偿债权的无奈选择,赋予债权强制性效力、押品前置委托交易、实现担保物权、抵债调解书司法或仲裁确认等等,在法律上均有相应的规定支持,已经为银行有效处置不良债权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委托第三方追偿债务方式仍然是减轻银行处置不良资产压力的有效良方,与以往不同是第三方已经演化成多种主体的,四大AMC仍然是主流,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控股合作公司、金融资产交易所、律师事务所、管理咨询公司、互联网平台等构成承接银行委托处置不良的综合化的特殊市场。

  委托债权追偿的难易程度、代理方追偿能力、代理效果、委托费用等的评价已经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银行内部“不良之徒”与市场化的“不良之徒”差距之大让很多业内人士惊叹不已,专业水平、化解技能、营销能力、规制运用以及创新思维已经不可同日而语,第三方已然成为不良资产处置的主力军。

  风险代理方式处置不良资产不再是什么新鲜的方式,银行内部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委托标准,运用招标择优选择代理机构蔚然成风,律师事务所对此叫苦不迭,规范对防控风险的意义凸显。代理授权范围、代理期限乃至代理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普遍规范,以代理结果作为监督考核的唯一目标。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破产清偿方式越来越多,银行面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弱势”地位愈加明显,尽最大可能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逃废债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

  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债权重组方式伎俩似乎穷尽。以物抵债重点关注抵债资产的产权和实物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升(贬)值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因素不再重要,重要的是抵债前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价格远远高于其变现能力,对抵债资产抵偿的债权数额银行早已丧失了话语权。“优先接受产权清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实物类资产抵债”仍然是银行人的理想。

  高估抵债资产、银行被逼向抵债人返现的情形时常发生,银行被违背意志还要“赔偿”的荒唐事件还在继续。对此,有人甚至怀疑某些强制执行到底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还是帮助债务人把不良资产变现?而抵债物权属的变更税费负担之重外行人无法想象,虽然《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但是第三十一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让银行接受处置抵债资产承受双重税负,否则抵债处置行为可能因为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不受法律保护。

  在债务人债务*** 的情形下修改债务条款解决*** 或者预期*** ,银行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偿债能力心知肚明,多数情况下是进一步延缓*** 的发生,而保证人不配合成为理所当然。当债务人*** 已经成为不可改变的事实,修改债务条款对银行保全债权并无本质意义。

  采用资产置换方式的,目标是提高资产变现和收益能力,实际操作往往是想用“烂萝卜”换成“烂白菜”,博傻不易,谁又愿意徒劳一场呢?以债务人分立、合并和破产重整为基础的债务重组方式,已经被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异化运用,债务因此被悬空而银行则告状无门,有的时候以行业协会名义呼吁、反映,最终淹没在无数的纸质文件之中,《合同法》所规定的转让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条文,依旧写在纸上。

  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多元化处置不良资产已经成为常态。采用拍卖方式处置资产的,拍卖费用之高让银行苦不堪言,流拍的痛苦更是难以名状。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公开化让竞标方式越来越少,竞价转让方式处置资产为竞买人提供平等的竞价机会,当机会遍地,竞买人精明程度也越来越高。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最大担忧是合规的戒尺丈量,一顶国有资产流失的巨大帽子不知道压垮了多少为化解不良资产的苦心人。不良资产信息披露已经没有什么障碍,透明度的提高并没有实现不良资产转让价值的最大化。其实,国有资产真正流失的关键环节并不在于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程序。

  采用债权转股权或以实物类资产出资入股方式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本是十几年前的课题,当年需要进行债转股的国有企业有2000多家,原国家经贸委推荐了其中601家企业,安排债转股的金额近5000亿元人民币。

  资产公司作为股东行权形式意义大于实质,债转股的企业有的实现了扭亏为盈,有的通过关闭破产退出了市场,有的被兼并或进行了改制,债权转股权并非“一转即灵”。“两会”期间有关领导再次提出通过债转股降低企业杠杆率,媒体积极跟进解读。

  债转股的推广首先需要解决法律上的障碍,其次必须明晰银行开展债转股的基本条件,大面积推广债转股不仅会使银行丧失基本的“造血”功能,而且将波及客户根本权益在“失血”毁灭。“贷款成为股东”将会动摇银行稳健经营的根基。一些媒体以在香港上市的熔盛重工(华荣能源)为例,称该公司拟向22家债权银行以及1000家供应商债权人发行最多171亿股股票抵债,抵消债务总额高达171亿元,其本质更应是以股抵债,可否广泛推行,还需要等待政策之风兴起。

  有媒体报道央行拟启动万亿债转股计划推动银行业不良资产规模下降,愚以为,“万亿”风起时,不良“朱颜”改?如此大规模债转股,后果堪忧。

  在财务条件能够承受的前提下,对符合条件的不良金融资产损失进行内部核销仍然是消解银行业不良资产的有效手段,拨备覆盖率的下调为加大银行业核销不良贷款提供了更广泛的空间。帐销案存中债权的维护以及追索仍然是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管理的盲点。

  传统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充分运用,仍然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解巨额不良规模的基础性工作,而创新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则是锦上添花。

  

  三、创新并非化解银行业巨额不良资产的唯一良方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已经成为新潮流。不良资产处置创新,不仅合乎时宜,也具有特殊意义。创新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方式方法,银行业、理论界呼吁之声此起彼伏。熊彼特曾指出,创新是生产要素的重新组合,发展是经济循环流转过程的中断,也就是实现了创新,创新是发展的本质规定。

  从这种意义上说,当前新的债转股并不是不良资产处置的创新,而是银行的无奈的选择。有人说,不良资产证券化(NPAS)总算是不良资产处置的创新吧?不良资产证券化包括不良贷款证券化、准履约贷款证券化、重组贷款证券化、不良债券证券化、抵债资产证券化等,在中国还在试点探索阶段,甚至成为某些媒体追逐的热点。

  但从国际上看,美国和韩国在不良资产处置中都进行了金融创新,大量利用资产证券化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理。不良资产证券化可以提高资产处置效率,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促进资产流动性以及将潜在风险分担给愿意承担的投资者,从而降低银行风险、改善资产负债表的同时,拓宽了银行融资渠道,丰富了市场投资品种。

  中国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完全可以从美国等有经验的国家进行借鉴,这种借鉴尚不能称之为创新。借鉴也会存在一些突出风险:中国尚没有纯正的美国式资产重组托管公司(RTC,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其专业队伍尚未形成,投资者及市场均处于低端发育状态,风险仍然存留在金融体系之内。借鉴一旦成为东施效颦,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预期可想而知。

  君不见,某行第一笔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支付了巨额的“证券化”成本,而三年后,不良资产仍然要回转到该行,证券化成为了不良资产象征性的创新,在形式的市场经济状态下,断箭疗伤或者掩耳盗铃的证券化神话最终一定会变成笑话。

  有人说,利用互联网拓展不良资产处置渠道应当是创新,的确,处置方式的创新不容否定。有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如淘宝或各地金融资产交易所。有的提供不良资产交易撮合如“融易金融”、“资产360”。还有的充分利用互联网开展对不良资产的投融资服务,包括结构化投资、基金化收购、互联网融资等等,不良资产处置渠道向多元化发展已经成为趋势。

  创新对加快处置银行业巨额不良资产作用毋庸置疑。对于整个银行业而言,一味强调不良资产处置方法的创新百害无一利,创新多数只能在银行总行层面探讨,更多时候银行基层机构处置不良资产的核心要义是用好最基本的方法,能够把处置的基础方法用到实处,把基本制度落实到实处,并提高处置政策的执行力,才是化解巨额不良资产危机的关键。

  人们之所以渴望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创新,其实是在幻想不良资产处置的自由空间,即建立一个公平、开放、高效的不良资产交易市场,试图在依法合规的范畴之内解决不良资产处置巨大压力,因为创新往往是对现有规制的有限突破。

  

  四、放松管制方为化解巨额不良的终极之道

  银行业处置不良资产为何如此之难?一方面不良资产经营市场发育不完全,银行业缺乏高端而专业的处置队伍。另一方面,政策管制严重制约了银行业不良处置资产积极性。

  2000年国务院颁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297号),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法释12号)司法解释,此后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银监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规范文件,我国四大AMC处置不良资产有了基本的法规与政策依据。

  与四大AMC完全不同的是,银行业的不良资产处置不仅缺乏基本的法律规制,甚至统一的政策都未能出台。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政策十几年来处于一种摇摆状态。

  也是在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做出了《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银行业向社会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完全处于停滞状态,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试图突破政策藩篱但是被人民法院依据该批复弄得鼻青脸肿。2005年11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将一笔本金1850万元、利息约600万元的不良债权以全价转让给一家公司,但债务人对这一转让提出质疑并将农行衡水分行告上了法庭。法庭援引银办函(2001)648号批复判决转让行为无效。

  对此业界争议始终未有间断。即便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颁行之后,争议亦未解决。该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而《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直到2009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下发,似乎解决了不良债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该批复明确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但是,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并没有因此得到各方政策的支持。各部委诸多涉及不良资产处置的文件多数都缺乏支持性规定或指导,即便是财政部、银监会《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同样以规范的名义限制了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10户以上就是批量的界定是否有科学依据以及合理的交易基础?

  在一定意义上所,只为银行规避监管创设了条件。再如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明确不得转让等规定还便于理解,令人不解的是对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也规定了不得转让,难道该办法出台仅仅是为了化解地方政府平台债务危机?

  有人说,其本质是涉及不良资产“主体区别论”在作祟,笔者虽然不敢苟同,但确实难以理解,以为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平等性在不良资产处置领域没有得到反映。2015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曾专门召开部分地方法院、国家有关部委、银行业协会、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等人员集中研究能否变更金融部来那个资产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能否全额受偿本息以及是否区分债务人的企业性质三个问题。

  部分法院法官坚持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个别人一夜暴富应当限制银行不良资产向社会转让,不支持社会受让人在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获利,对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受让人对债权的执行受偿不得超过支付对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非人民法院的根本职责,人民法院依法司法意义更为重大。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后性质发生了质变,并非国有资产,况且当今的银行已非清一色的国有。

  个别人购买银行转让的不良资产获得巨额利益需要我们反思的是,为什么在银行内有效的债权没有得到执行,为什么转让给四大AMC也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为什么转让给个人就会实现债权而一夜暴富,用计划经济的思维人为限制转让不良资产的主体并不能解决道德风险问题。

  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财金﹝2013﹞146号相比2010年该办法,的确放松了金融企业核销呆账的条件,简化了核销程序,健全了呆账核销与责任追究机制,进步明显。但是一个主体多元化的金融体系,并非都应当适用该办法,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商行、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拥有更多的呆账核销自主权。

  限制银行业不良资产转让的政策一直处于持续,银行在夹缝中创新也屡屡碰壁。从规范理财到规范信托,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文件越来越多,部分银行与处于垄断优势的四大AMC已经丧失了议价能力,处置不良资产已经习惯了“打游击”、“地道战”。

  《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会[2016]56号),则首次明确禁止了银行不良资产借道四大资产管理公司(AMC)通道出表的行为,“堵邪门、走正道”11处“不得”让很多“地道里”的银行叫苦不迭,《通知》要求,资产公司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时,要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性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违规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资产公司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不得约定各种形式的实质上由受托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表格体系,也进一步细化了银行不良资产ABS的披露规则。

  有关机构正在制定《金融企业债务重组管理办法》,把监管权力延伸到信贷契约领域,确实还需要进一步讨论。“上帝给你关上一道门,同时给你打开一扇窗”,恐怖的是上帝关门的同时连窗户也堵死了,子民的命运可想而知。因为无论在哪个领域“逼良为娼又打非扫黄”的监管套利都非良策。

  “有一种爱叫放手”,面对银行业不良资产大幅度增长的态势,放松不良资产处置监管政策刻不容缓。放松监管不是不监管,而是规范监管。“堵邪门,走正道”何谓正道?

  一是要把《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落到实处,赋予银行自助按市场真实价格出售单笔或单户不良资产的权利;

  二是明确一般市场主体可以自由参与购买银行出售的不良资产。没有法律依据设立受让银行不良资产或者债务催收许可的门槛百害无一利;

  三是尽快制定不良资产证券化以及债转股相关办法,防止“次级债”风险重演。

  四是建议国务院法制部门应组织制定《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依法规范银行业不良资产的处置行为,明确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基本原则、方式、方法、程序、监督以及法律责任。同时尽快制定《失信人惩戒条例》,依法遏制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五是司法机关亦应尽快针对银行业处置不良资产的需求出台审理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纠纷的司法政策,规范审理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及执行,为建立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的良性生态环境奠定基础。

  来源:无讼阅读 作者:卜祥瑞(中国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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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但是第三十一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让银行接受处置抵债资产承受双重税负,

    2024年01月02日 18:08
  • no die 说法形容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成因或许不够理性,但是,银行人在不良贷款周期性泛滥情形下,更应从内部寻求成因,也许因此能够得到化解巨额不良贷款的良方。    二、有效处置银行业不良资产方法知多少?  以何种方式

    2024年01月02日 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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