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NGC实业债权资产(JNGC实业债权资产高密胶河城区段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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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案涉不良债权JNGC实业债权资产的行为即使侵害了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出资人优先购买权,但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也不宜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来源 | 律澎

▍裁判要旨

(1)《海南会议纪要》所具体列举的11项无效事由不包括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本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案涉不良债权的行为即使侵害了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出资人优先购买权,但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也不宜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2)本案权利人仅请求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未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应当视为未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3)权利人的优先购买权固然应予保护,但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要予以保护。本案受让人是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受让案涉债权,并依约支付了对价,其合法权益理应予以保护。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也不应认定其无效。

▍案件事实

《崔文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85号】【(2020)吉民终394号】【(2019)吉02民初371号】

2001年10月,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联合化工厂(“联合化工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支行(“工行吉化支行”)分别贷款1786万元及1093万元,共计2879万元,其中1093万元贷款由吉化集团吉林市联化福利化工厂(“福利化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行吉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联合化工厂在合同期满后未依约偿还贷款。

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工行吉化支行将前述债权2879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9年5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4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下称“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

2017年5月,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在《吉林日报》发布对联合化工厂债权处置的公告,并委托吉林市天阳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在《吉林日报》发布该笔债权转让的拍卖公告。崔文明通过本次拍卖以199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该债权,并于2017年8月21日与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联合化工厂的2879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6650.77万元的债权。2017年8月22日,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与崔文明在《吉林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19年9月,吉化集团北方化工总公司(“北方化工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与崔文明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侵害国有企业出资人优先购买权时是否会导致该转让行为无效JNGC实业债权资产

▍裁判意见

吉林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能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主要涉及联合化工厂是否属于国有企业债务人问题;二是北方化工总公司是否对案涉不良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三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一、因北方联合化工厂系北方化工总公司全资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1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由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属国家所有”的规定,本案联合化工厂应属此种情形,故本案联合化工厂应属于国有企业债务人范畴,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

二、《海南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规定,为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北方化工总公司系联合化工厂的出资人及管理部门,故其对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转让的案涉不良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另,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因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在转让不良债权时,没有书面告知北方化工总公司,其直接通过省级媒体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该行为侵犯了北方化工总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应认定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该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与崔文明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7380元,由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负担。

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崔文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因侵害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即便本案纠纷可以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北方化工总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且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转让案涉不良债权的行为也侵害了北方化工总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也不宜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海南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款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事由作了异于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说极大地扩大了合同无效事由。饶便如此,其所具体列举的11项无效事由也不包括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二是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个重要条件是,须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否则视为未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该条尽管是有关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但其原理普遍适用于其他优先购买权,包括案涉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北方化工总公司仅请求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未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应当视为未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是权利人的优先购买权固然应予保护,但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要予以保护。就本案来说,崔文明是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受让案涉债权,并依约支付了对价,其合法权益理应予以保护。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无效。

总之,原审判决简单地以侵害北方化工总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本案能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北方化工总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侵害了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等事实,均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崔文明、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吉化集团北方化工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政策

1、《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第一部分: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由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属国家所有。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第二十条 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3、《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海南会议纪要》)

其中,第四部分 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

在此会议中认为, 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按照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还有第六部分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

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

(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

(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

(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

(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

(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

(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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